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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邱博群相 對 人 曾鈞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嗣後分案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終結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書、民國114年11月30日橋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20月25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5943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