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楊梁錦雲相 對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志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歷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8,615元 一、均由聲請人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421元 (計算式:88,815元×32/100=28,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394元 (計算式:88,815元-28,421元=60,394元) 郵局函詢費 100元 兆豐銀行函詢費 100元 合 計 88,815 第二審 裁判費 132,922元 一、由相對人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535元 (計算式:132,922元×32/100=4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387元 (計算式:132,922元-42,535元=90,387元) 第三審 裁判費 52,267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107,5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綜上 1.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88,815元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956元 (計算式:28,421元+42,535元=70,956元)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9元 (計算式:88,815元-70,956元=17,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