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蘇靖翔
蘇靖揚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啟明
莊子葳相 對 人 蘇聖富
蘇渤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聖富、蘇渤淳應給付聲請人蘇靖翔、蘇靖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靖翔、蘇靖揚與相對人蘇渤淳、蘇聖富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二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二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二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又經本院審閱本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關於兩造當事人於本件預納之規費金額,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15年5月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有關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訴訟期間,由聲請人蘇靖揚繳納規費11,000元,由聲請人蘇靖翔繳納規費1,000元,共計12,000元。因上開費用係屬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囑託測量所生之費用,依首揭所述,係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即應列入計算。
㈡綜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
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蘇渤淳、蘇聖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含補徵費用) 6,3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9,075元 由相對人負擔3/10,由聲請人負擔7/10 相對人蘇渤淳、蘇聖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23元。 【計算式:29,075元×3/10=8,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