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伍宏杰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張巨旭相 對 人 張簡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伍宏杰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張巨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巨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張巨旭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於本案所支出之國土測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及繳費單據為證,又其對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訴訟費用無意見等語。另經本院將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⒈更正本件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⑴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⑵資料使用費4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⒉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業經法院判決全部勝訴在案;又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界址、占用範圍等事項,聲請人早於106年12月27日即已提出地政事務所依其專門知識所作成之鑑定判斷結果,足供法院審酌認定,並非全無客觀依據可供調查。惟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仍執意聲請再次鑑定,該鑑定並非聲請人所聲請,亦非因聲請人舉證不足所致,而係相對人基於自身攻防需要所為之程序行為。依民事訴訟法及訴訟費用負擔原則,當事人為自己利益所支出之不必要或重複性鑑定費用自應由聲請之一方自行負擔。本件聲請人既已全部勝訴,相對人所額外聲請之鑑定費用,更無由轉嫁由聲請人負擔。爰此,請求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將相對人自行聲請之鑑定費用,列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以符公平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全卷,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巨旭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另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曾於114年3月8日以橋院甯橋簡光113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函通知相對人張巨旭「本件原告已提出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說),而系爭圖說為原告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地政事務所,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具備「私鑑定」之性質,如經本院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因此,系爭圖說既然已經鑑定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76平方公尺之結果(即適當之證明),但該結果為被告所否認,有義務舉反證推翻原告上開結果。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意旨,在現在之訴訟階段,如需要重新測量,屬於被告舉反證之範疇,應由被告墊付測量費用,否則本院得依系爭圖說為判決之基礎。是以,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墊付費用重新測量?如是,應委由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為之?」,經相對人張巨旭陳報願意墊付測量費用重新測量後,由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橋院甯橋簡光113年度橋簡734字第1149004800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勘測,並命相對人張巨旭先預納勘測費。顯見相對人張巨旭於訴訟中主張重新測量、預納勘測費,係為於訴訟程序中踐行其舉證責任(反證)所為,應屬訴訟進行中之正當程序範疇,此部分應屬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而併予納入計算。
㈢、本件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經核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33元(計算式:28,266×1/2=14,133),與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兩相抵銷,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巨旭之訴訟費用額為12,867元(計算式:14,133-1,220-46=12,867),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資料使用費 46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測量費 27,000元 由相對人張巨旭預繳 合 計 28,266元 由相對人張巨旭負擔1/2,聲請人負擔1/2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巨旭之訴訟費用額為12,867元。 【計算式:(28,266×1/2)-1,220-46=12,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