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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劉國龍相 對 人 謝政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9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除其中請求維修車輛費用、車輛價值減損共計新臺幣229,300元部分非刑事起訴審判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0元,原告並預納裁判費3,190元,其餘聲明部分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10分之9,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經調卷查悉於民國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經本院114年度橋簡

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2,871元(計算式:3,190元×9/10=2,871元),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經調卷查悉於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