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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周維倫相 對 人 鍾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壯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人於115年4月9日完成訴訟費9750之9/10,8775元匯款給付完畢」等語,惟觀其內容僅係針對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表示清償之意見,並未陳報本件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土地複丈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750元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75元。 (計算式:9,750元×9/10=8,77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