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薛蘭君相 對 人 薛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薛健龍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岡小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 (計算式:1,000×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