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悠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光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神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回後損害額始得確定,故需在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卻早於撤回前即於115年1月29日先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當時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