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楊施美月相 對 人 葉錦鳳兼葉盧罔市之繼承人
葉登仁兼葉盧罔市之繼承人
葉仕敏兼葉盧罔市之繼承人
葉致均兼葉盧罔市之繼承人
蘇家宏即蘇葉月之繼承人
蘇芳儀即蘇葉月之繼承人
蘇慧芬即蘇葉月之繼承人
蘇有祿即蘇葉月之繼承人
蘇百源即蘇葉月之繼承人
吳葉玉蘭李葉連藍葉碧霞葉美玉葉國榮曾麗雲葉興潔葉倍均葉明暿林來春葉寶定林俊宏葉慧蘭林俊華林進寶林進發林進吉林來月孫文松葉黃阿只黃金義黃育彬兼黃秋桂之繼承人
黃漢傑黃郁玲黃漢祥黃桂香王黃玉琴黃瓊華黃煌源
黃育蘭黃瓊娟
黃許秀菊黃健芢黃偉智黃雅如黃偲綺陳佑睿陳妍蓁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云霞相 對 人 陳郁如
孫秀鳳余景登律師即黃全福之遺產管理人
孫文標葉清元葉清日王清輝王淑玲王清木吳王麗梅黃清林黃金片黃品博黃見生
黃見明
胡仁達律師即黃德輝之遺產管理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德峰寺法定代理人 胡宴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嗣經本院審閱本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關於兩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中曾預納何規費;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570257200號函回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係由聲請人楊施美月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14,400元、由相對人德峰寺繳納規費11,200元。因上開費用係屬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囑託測量所生之費用,依首揭所述,係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即應列入計算,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
㈢、又其中楊施美月應給付德峰寺1,120元,德峰寺則應給付楊施美月23,20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德峰寺應給付楊施美月之金額為22,083元(計算式:23,203-1,120=22,083)。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由聲請人楊施美月預繳 複丈費 14,400元 由聲請人楊施美月預繳 鑑定費 200,000元 由聲請人楊施美月預繳 複丈費 11,200元 由相對人德峰寺預繳 合 計 243,232元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聲請人楊施美月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32,032元。 (計算式:17,632+14,400+200,000=232,032) 相對人德峰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1,2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楊施美月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德峰寺之訴訟費用額 1 葉錦鳳兼葉盧罔市之繼承人、葉登仁兼葉盧罔市之繼承人、葉仕敏兼葉盧罔市之繼承人、葉致均兼葉盧罔市之繼承人、蘇家宏即蘇葉月之繼承人、蘇芳儀即蘇葉月之繼承人、蘇慧芬即蘇葉月之繼承人、蘇有祿即蘇葉月之繼承人、蘇百源即蘇葉月之繼承人、吳葉玉蘭、李葉連、藍葉碧霞、葉美玉、葉國榮、曾麗雲、葉興潔、葉倍均、葉明暿、林來春、葉寶定、林俊宏、葉慧蘭、林俊華、林進寶、林進發、林進吉、林來月、孫文松、黃葉阿只、黃金義、黃育彬兼黃秋桂之繼承人、黃漢傑、黃郁玲、黃漢祥、黃桂香、王黃玉琴、黃瓊華、黃煌源、黃育蘭、黃瓊娟、黃許秀菊、黃健芢、黃偉智、黃雅如、黃偲綺、林云霞、陳佑睿、陳妍蓁、陳郁如、孫秀鳳 連帶負擔 1∕10 連帶負擔24,323元 連帶負擔 23,203元 連帶負擔 1,120元 2 余景登律師即黃全福之遺產管理人 1∕10 24,323元 23,203元 1,120元 3 孫文標、葉清元、葉清日、王清木、王清輝、王淑玲、吳王麗梅 連帶負擔 1∕10 連帶負擔24,323元 連帶負擔 23,203元 連帶負擔 1,120元 4 黃清林 1/16 15,202元 14,502元 700元 5 黃金片 2/40 12,162元 11,602元 560元 6 黃品博 1/16 15,202元 14,502元 700元 7 黃見生 11∕240 11,148元 10,635元 513元 8 黃見明 7∕120 14,189元 13,535元 654元 9 胡仁達律師即黃德輝之遺產管理人 1∕30 8,108元 7,735元 373元 10 黃金義 2∕80 6,081元 5,801元 280元 11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 24,323元 23,203元 1,120元 12 德峰寺 1∕10 24,323元 抵銷後為 22,083元 ----- 13 黃健芢 1∕160 1,520元 1,450元 70元 14 黃偉智 1∕160 1,520元 1,450元 70元 15 楊施美月(聲請人) 1∕10 24,323元 ----- 無(已抵銷) 16 黃桂香、王黃玉琴、黃瓊華、黃育蘭、黃瓊娟、黃漢傑、黃郁玲、黃漢祥、林云霞、陳佑睿、陳妍蓁、陳郁如、黃煌源 連帶負擔1∕20 連帶負擔12,162元 連帶負擔 11,602元 連帶負擔 560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