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于聖君視同聲請人 于光天
于繼君相 對 人 林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金榮應給付聲請人于聖君、于光天、于繼君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又ㄧ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62%,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38%)。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雖僅聲請人于聖君一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金榮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本案訴訟另原告于光天、于繼君,爰將于光天、于繼君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另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曾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命相對人先預納鑑定費用,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來函表示鑑定案件應繳納行政規費每件新臺幣3,000元,則相對人所預納之此部分鑑定費用,應屬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而併予納入計算。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經核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74元(計算式:12,700×62%=7,874),與相對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兩相抵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74元(計算式:7,874-3,000=4,874),及加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調閱病歷資料費 8,7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行車肇責鑑定費 3,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12,700元 由相對人負擔62%,由聲請人負擔38% 相對人林金榮應賠償聲請人于聖君、于光天、于繼君之訴訟費用額為4,874元。 【計算式:(12,700×62%)-3,000=4,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