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PATINGO JAYSON DE LA CRUZ (阿傑)代 理 人 蔡晉祐律師相 對 人 蔡聖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四二二○○一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114年11月26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保證書乙紙為擔保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759號卷內)。茲因聲請人已獲114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判決勝訴確定,並經鈞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已無擔保之必要且未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114年11月2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影本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司執字第68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14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持同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是足認相對人未有因前開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之保證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