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蘇品旗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並已對本案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而領取其中之43,759元;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書、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存字第3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全卷,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查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1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收取其中之43,759元執行終結,剩餘擔保金61,241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取字第5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46583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