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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吳自宗相 對 人 陳漢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供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今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卷、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本院115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及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7月31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70668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7月30日澎院守民字第2353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