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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振華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相 對 人 浤象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代 理 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50%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之董事A03自民國111年公司成立迄今擔任唯一董事,從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聲請人亦未同意通過財報。且相對人資本額僅100萬元,A03卻擅發董事每月高達10萬元報酬、年終獎金20萬元,與有將員工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公司資金用於發放其配偶即第三人洪琇環、兒子即第三人許桐愷、許濯麟等掏空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刑責(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中),及欲以第三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請領款項,企圖減少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又隨時可能處分公司主要資產即名下2艘船。因聲請人與A03持有資本額各半,相對人無法通過相關財務業務文件,足認確有無法開展業務,致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而有經營顯著困難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營運正常,無經營困難,甚至近年積極拓展業務,是聲請人主張不符公司法第11條規定要件;A03亦無何經偵查、裁判認定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又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得循公司法規定藉由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倘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云云,逕認公司經營存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設立時起,聲請人即為持有出資額50%

即50萬元之股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5年度司字第14號卷,下稱司卷,第97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設立時,聲請人同意A03擔任董事,公司以商港區船舶小修業、沙石、淤泥海拋業、起重工程業、商港區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商港區曳船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拖駁船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廢棄物處理業等船舶經營相關業務為業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高雄市政府115年6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2257500號函提供登記案卷中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考(見司卷第14至15、29至35頁),足見聲請人與A03於相對人設立時起,各為出資額各半之股東,且各有一表決權,堪信為真,並為聲請人早已明知且同意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舉其與相對人委託之偉禧會計事務所115年6月15日

對話錄音暨譯文、相對人與第三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之115年3月25日船舶租用合約、第三人鑫動船機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115年5月21日估價單、115年6月15日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聲請人與逢國營造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司卷第49至61、79至86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對A03執行董事業務之行為適法性有所質疑,因認A03挪用、掏空相對人資產、以其他公司名義請領本應歸屬相對人之款項,而涉犯侵占罪等刑責責任。然此等聲請人與A03間意見不合,及對A03執行業務之質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遭受重大損害之情形。另高雄市政府對本件聲請表示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等語;交通部航港局則覆以相對人非許可事業之公司,該局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語,有交通部航港局115年6月18日航南字第1150059973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2375600號函可考(見司卷第69至71頁),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經營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至於上開紛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依前揭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監察權,或循其他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以資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