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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廷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創意惟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創意惟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含墊付費用),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5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創意惟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惟公司)之清算人,處理創意惟公司之清算事務,辦理清算工作之具體內容如附表所示,創意惟公司現有財產僅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43,133元,業經聲請人收取,創意惟公司之債權人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該債務前,有先確定清算人報酬之支付及代墊費用償還之必要,爰於清算程序完畢前,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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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創意惟公司清算人期間,其就清算事

務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以及聲請人擔任法院選定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且本件清算事件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創意惟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墊付費用)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