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115年7月4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並經確定,嗣伊於113年7月4日聲報就任,後因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仍有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15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准許將清算期間展延至114年7月4日,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將清算期間展延至115年1月4日,惟因該執行程序仍未能於115年1月4日前完結,為此再次聲請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其清算程序自115年1月4日起再展延6個月至115年7月4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