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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蘇枝生相 對 人 連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0日公告廢止,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公司廢止後,原董事會已當然不存在,多數股東失聯,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致相對人無從自行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通知各股東,部分股東回覆無意見或同意,部分未據回復或遭退件,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公司無清算人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復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相對人於96年7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8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董事會已不存在,相對人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高雄市政府115年5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181320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暨監察人屬利害關係人身分,應堪採信。惟依首開規定,應由相對人於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蔡廷舜、董事蔡廷坤、蔡陳桂花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此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之清算人,無庸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另聲請人為監察人,則清算人如有聲請人所指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形,非不得由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召集股東會,並由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及另選清算人,聲請人既未先按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即逕以多數股東失聯,部分股東同意或由其擔任清算人無意見等為由,亦未說明上開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其提起本件聲請,即無可取。從而,相對人之董事長蔡廷舜、董事蔡廷坤、蔡陳桂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說明其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從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