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9,600元,為相對人之股東,丙○○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及代表人,丁○○、戊○○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2月7日領取股利後,均未再受分配,丙○○、丁○○、戊○○對於未分配股利之說詞歧異,且相對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1月5日有代撥薪資扣款1,400,742元,遠高於其餘月份,故丙○○、丁○○、戊○○應係以不實薪資名義轉入自身或第三人之帳戶。聲請人就上開爭議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股東間嚴重對立,已無信任關係存在,導致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又相對人目前為停業狀態,丙○○、丁○○、戊○○並於相對人登記地址,另行設立己○○○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剝奪聲請人受股利分配之權利,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虧損,係指收益總額不敷支出及損失總額所生之差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僅係供法院為准駁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於受徵詢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函覆法院前,法院固不得為准駁之裁定,然如機關回覆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或無意見時,即已合於該條之徵詢意見要件,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由法院本於職權審認,若認無符合之情事,應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1,000,000元,聲請人出資額為209,600元,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96%之出資額,有公司登記變更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乙事,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意見,其復以:依相對人114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等情事,尚無法推斷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府尊重貴院裁定等語,有○○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7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2811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其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無經營困難
,公司負責人持續處理公司事務,僅係因聲請人與其餘股東經營理念不同,亦非互信基礎完全喪失。聲請人所指未分派股利,係考量相對人之營運情形,經股東依法決議之結果,不得僅因未分派股利,即認有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必要。又113年1月5日有代撥薪資扣款1,400,742元,係作為薪資發放予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且聲請人未再參與相對人經營,自不得受分配。再者,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尚在偵查中,不可據此認定相對人其餘股東有何不法行為,且相對人辦理停業,但仍持續討論後續店址及相關營運規劃,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
㈣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其餘股東,其等陳述意見均略以:不同意
裁定解散相對人,其餘股東仍欲經營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如有經營理念不合,可轉讓其出資額等語。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為停業狀態,且相對人股東戊○○於相
對人登記地址另行開設己○公司,己○公司所經營之餐飲店名、招牌、裝潢及營業型態與相對人完全相同,係接續經營相對人原經營之「XXXXX○○○○○○○○」餐飲店,故有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提出己○公司登記資料、照片、Instagram貼文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16頁)。經查,相對人目前為停業狀態,停業期間自114年8月31日至116年8月30日,其登記地址為○○市○○區○○街000號1樓,己○公司代表人為丙○○,登記地址為○○市○○區○○街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5、203、217頁)。又聲請人主張己○公司之登記地址與相對人相同,「XXXXX○○○○○○○○及圖」之商標權人為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己○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為證,固堪認定。惟相對人114年度資產總額為4,234,149元、負債總額為1,881,084元、股本為1,000,000元、保留盈餘為1,353,065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6月25日財高稅左營字第1152653163號函所附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相對人之負債比率為44.43%(計算式:1,881,084元÷4,234,149元≒0.4443)、權益淨值為2,353,065元(1,000,000元+1,353,065元=2,353,065元),相當於股本之2.35倍(計算式:2,353,065元÷1,000,000元≒2.3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114年度尚非資不抵債,亦無累積虧損侵蝕股本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見己○公司與「XXXXX○○○○○○○○」間有關聯,但尚無發票、收款帳戶、租約或其他營業資料足資證明「XXXXX○○○○○○○○」現由己○公司經營,況相對人既屬財務健全,且相對人稱目前仍在研議復業,但時間尚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相對人其餘股東亦有保留相對人公司之意願,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㈥聲請人另主張因聲請人自112年12月7日領取股利後,均未再
受分配,且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1月5日有代撥薪資扣款1,400,742元,係相對人其餘股東以不實薪資名義轉入自身或第三人之帳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其餘股東提起刑事告訴,故股東間已無互信基礎,而有解散相對人之必要等語,並執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為據。惟查:
⒈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固謂公司因股
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等語。然公司得否裁定解散,乃法院職權判斷事項,聲請人所提前開經濟部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函釋亦表明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從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
⒉聲請人另稱未獲分派股利一事,兩造就是否應分派盈餘予聲
請人一事尚有爭執,自不能以聲請人片面陳述認定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資金流向,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以不實薪資名義遭移轉,或已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況公司資金流向是否妥適、帳務處理是否合於法令、經營者有無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事項,核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及監督範疇,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縱有上開情事,亦不得逕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其餘股東提起刑事告訴,然因相對人其餘股東均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且依相對人11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尚無累積虧損,僅聲請人與多數股東意見不合,無從遽認已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