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丁薇臻相 對 人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佳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82萬元,股東為聲請人、丁吳岫雲、丁怡君、周佳音、丁金振,其等出資額依序為158萬7,273元、105萬8,182元、158萬7,273元、105萬8,182元、52萬9,090元,且丁吳岫雲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丁金振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吳岫雲、聲請人及丁怡君;丁吳岫雲於115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丁怡君。因國稅局尚未核定丁金振、丁吳岫雲之遺產稅完(免)稅清單,且聲請人與丁怡君就丁金振、丁吳岫雲之繼承事宜尚未達成合意,丁怡君亦不願協調選任董事,致股東間無法依法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而相對人與廠商間之業務仍持續進行,現相對人董事缺位,且無法辦理變更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印鑑章,致無法提領款項以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影響相對人業務進行及員工、股東、第三人權益甚鉅。又周佳音除為相對人股東外,復為業務之實際經營者,對於相對人業務熟稔,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行使職權,自有選任周佳音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周佳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由,致無適當之人得以執行董事職務,公司業務因而停頓,並使公司或股東、員工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準此,公司董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受有妨礙,而有受損害之虞,且有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者,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適當之人代行董事職權。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額為582萬元,股東為聲請人丁薇臻、丁吳岫雲、
丁怡君、周佳音及丁金振,並由丁吳岫雲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而丁金振於115年5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吳岫雲、聲請人及丁怡君;嗣丁吳岫雲於同年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丁怡君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原唯一董事丁吳岫雲既已死亡,自已無從執行董事職務或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又聲請人主張因丁吳岫雲死亡後,相對人無法辦理負責人及銀行帳戶印鑑之變更,致公司帳戶內資金無法正常動用,而無法正常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該等對話內容,聲請人已向丁怡君反映相對人因原董事死亡致公司帳戶資金無法正常運用,並要求處理負責人變更及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事項,惟丁怡君迄未與聲請人就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董事等公司治理事項達成共識。是以,相對人現階段既無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股東間復未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致公司對外代表及財務支出等事項均欠缺適法之執行人,堪認相對人之業務運作已受實質妨礙。
㈡又經本院通知各股東表示意見後,丁怡君固具狀表示相對人
目前仍在營業,股東仍可透過股東會作成決議,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並非以公司已停止營業為必要,倘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之重要事項無從處理,而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已顯示丁怡君於聲請人明確告知公司因負責人死亡而無法正常處理銀行帳戶及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之情形下,仍未出面與聲請人協調處理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事宜,而現階段股東間因丁金振、丁吳岫雲相繼死亡所生之繼承關係、出資額及股東權利等事項尚有待釐清,且未能就董事之選任或代理人之指定達成合意,在此情況下,如仍要求相對人先循通常股東會程序完成董事選任,始得處理目前已發生之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支付問題,恐緩不濟急,故就本件目前具體情形而言,正常公司治理程序已不足以即時排除相對人目前所面臨之危險,確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暫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㈢末關於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法無限制,法院本得依個案判斷選
任最適宜之人,非必選任會計師、律師或與公司經營業務相關專業人士為限。查聲請人聲請選任周佳音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周佳音為相對人股東,且依卷附資料為相對人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對相對人日常營運、員工及廠商往來等事項已有相當熟悉程度,應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周佳音並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目前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何不適任或將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情形,考量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待解決事項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認由周佳音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