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代 理 人 陳美臻相 對 人 融答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滯欠民國113年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已死亡,其之法定繼承均已拋棄繼承,無其他人可處理事務,聲請人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清算人,並建請選任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費用,應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因相對人為1人公司,唯一董事已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可處理公司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為辦理繳款書之送達,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並建請選任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113年及11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
司負擔清算人報酬,然相對人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及銀行存款資料可稽,如由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相對人公司顯然無法支付清算人報酬,是依上開規定,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已於聲請狀載明未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足認聲請人不願意預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得拒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