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子嫚相 對 人 紘大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紘大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慶忠律師為紘大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紘大工程有限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劉翰城於114年11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現相對人公司無股東、董事,無從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人得以代表公司對外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事實上已陷於停滯狀態,符合公司法所定解散事由,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尚有未付薪資與資遣費、應收帳款、債權債務、財產清算、保護及解散、清算、歇業等待處理,惟現無人得依公司法規定擔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從啟動,嚴重影響勞工、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實有由法院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為股東1人之公司,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劉翰城於11
4年11月9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劉翰城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足見相對人於劉翰城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依上開說明,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
人除唯一董事劉翰城外,並無其他董事,劉翰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如前述,足見相對人目前無人得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擔任清算人。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員工,主張相對人有未付薪資與資遣費未處理,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依建檔之清算人名單徵詢律師之意願後,劉慶忠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劉慶忠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劉慶忠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應屬適當。因此,依法選派劉慶忠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