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子嫚相 對 人 紘大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大工程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肆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劉翰城於114年11月9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劉翰城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爭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足見相對人於劉翰城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依上開說明,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且現無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員工,主張相對人有未付薪資與資遣費未處理,為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尚有應收帳款、債權債務、財產清算、保護及解散、清算、歇業等待處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因相對人名下僅有1萬餘元收入及折舊後已無殘值之小貨車數部,查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4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4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