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完結期限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伊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清算事務及鉅額債務持續應訴、受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該公司目前尚無實質資產(含可能債權)以計入破產財團,有待伊繼續進行清算工作以確認是否聲請破產,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日等語。
三、查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志冠公司之清算人,上開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應於115年3月2日以前完結清算,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本件清算自115年3月3日起展延至同年9月3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