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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

莊慶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相 對 人 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戊○○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會計師李耀庭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及相關交易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經查,聲請人聲請時聲明:請准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關交易。嗣變更聲明為:請准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關交易。經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328,000元,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因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且未踐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即擅自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8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並以相對人名義於113年6月18日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0,000元。丁○○於114年5月26日提案增資15,000,000元,且該議案未經決議,然相對人董事予以通過,並完成增資程序。相對人於113年間向合作金庫借款後,已足供相對人經營使用,卻於短時間內再行增資,其資金運用及財務狀況實有疑問。又相對人111年6月30日之銀行存款高達51,841,300元,股東往來則為17,363,000元,應付票據為23,296,827元,既有高額存款,並無必要再向股東借貸,或開立票據以延後付款,足見相對人資產及負債結構異常。再者,相對人110年上半年稅後淨利為2,713,242元,然聲請人於110年度持股比例為24.9818%,實際僅分得244,547元,與相對人盈餘顯不相當,且相對人111年、112年均未發放股利,依相對人章程第14規定:「股息定為年息一分」,相對人股利發放數額、方式與該章程規定不符,應係丁○○苛扣股東應分得之股利。與110年相較,相對人111年上半年營業收入大幅衰退近35%,然薪資支出增加35.07%、加班費則增加117.94%,丁○○應係以由家族成員支領高額薪酬,或虛列不實費用等方式掏空相對人盈餘。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載期末製成品盤存科目,由4,000,000元降為0元,同期原料存貨卻增加4.8倍,與營收衰退、產線持續運作之事實相互矛盾,應有隱匿銷貨收入、短開或漏開銷貨憑證之嫌。更有甚者,相對人並未依法按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予股東。此外,相對人於113年間關於己○○、庚○○股權轉讓時,原由各股東分別承受,然於關係人辛○○承受後,隨即又讓與丁○○,係刻意稀釋聲請人之股權。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23日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文件、帳簿及表冊時,遭相對人一再拖延或拒絕,相對人於訴訟中稱願提供相關帳冊,卻又反悔並拒絕提供,是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關交易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始即配合聲請人查閱帳冊之要求,縱有部分無法及時提供之資料,亦係因相對人之帳冊當時為相對人所委任之會計師所保管,且相對人已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又己○○、庚○○之出資額由聲請人、丁○○、辛○○承買後,係先由丁○○為辛○○代墊其應給付予己○○、庚○○之價金,嗣由辛○○之父壬○○將辛○○所承買之出資額出售予丁○○。再者,相對人向合作金庫借款,並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借款金額並非50,000,000元,該金額僅為合作金庫給予相對人之借款額度。此外,聲請人曾對丁○○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駁回在案,且相對人前已將111年之財務報表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時即已審閱,卻未提出異議,如今卻執此聲請選任檢查人,可見聲請人係為使丁○○高價收購其出資額,方為本件聲請,意圖干擾相對人經營,屬權利濫用,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37,000,000元,聲請人出資額為7,3

28,000元,持股已逾6個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章程可稽(見補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㈡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將其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8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並於113年6月18日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0,000元,又於113年7月18日、114年8月28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20,424,478元,且相對人於114年6月10日增資,由丁○○出資15,00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貸款明細可稽(見雄院補字卷第19-20、23-25、85-97頁),堪以認定。相對人於向合作金庫借款後,已獲得營運資金,然短期內又由丁○○增資,則該次增資之目的,以及相對人之資金運用,均有不明。

㈢相對人111年度之股東往來為17,363,000元,營業收入總額為

46,422,324元,「減:期末存貨-原料」為115,883,314元,「間接人工-(製)」為1,444,098元;11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2,280,677元,「減:期末存貨-原料」為2,412,152元,「間接人工-(製)」為119,339元,有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比較損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9頁)。

相對人就其股東往來,未能說明其內容,且11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低於110年度,然「間接人工-(製)」、「減:期末存貨-原料」等應與營業收入總額成正比之科目卻大幅增加,足見相對人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比較損益表,欠缺合理性。

㈣相對人雖辯稱其已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聲請人,均配合聲請

人之要求,且聲請人先前均承認相關財務報表,該等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聲請人如今卻主張財務報表有疑義,顯係為迫使丁○○高價收購其出資額,為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為前開抗辯,雖提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

人代理人即丁○○之子戊○○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特別代理人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12、245-255頁),然依該對話紀錄,乙○○於115年2月6日稱:我這次聯繫,主要是想了解關於上次提到的2,700,000元,上次阿伯開價20,000,000元就沒下文了,如果這件事拖過年後,價格就不會再是27,000,000元,價格勢必會回到我一開始說的32,000,000元等語。戊○○則回復:我們全家三間房子也拿去抵押,最多籌到17,000,000元,實在沒有辦法達到27,000,000元這個價格等語。僅可知悉聲請人委請乙○○向丁○○提議收購其出資額,雖該交易之討論過程與本件聲請日期115年1月28日相近,然單憑時間相近,尚不足認定係基於使丁○○高價收購其出資額之目的,或擾亂相對人經營而為本件聲請。復觀諸該書狀,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聲請事由,以丁○○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係以相對人為原告,並非為聲請人個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構成權利濫用;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營運發生影響,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又相對人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情。

⒉相對人雖稱其自始均願配合聲請人查閱相關財務報表,然相

對人於115年6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先稱目前為相對人業務旺季,考量公司人力,願於庭後60日內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影本到庭,供聲請人攜回查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然於115年9月1日本院調查程序卻翻異前詞,辯稱相對人業務繁忙,希望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後再行使監察權,故未攜帶前開資料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相對人既已考量其業務繁忙程度,而允諾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然嗣後卻又推稱業務繁忙,聲請人應先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而未予提供。從而,相對人辯稱其自始均願提供聲請人查閱相關財務報表,難認屬實。

⒊相對人另辯稱其已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先

前均承認相關財務報表,該等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相對人以前詞置辯,辯稱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查核帳目、憑證、帳冊、財

產資料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㈥聲請人雖主張113年間相對人原股東己○○、庚○○轉讓出資額時

,原由各股東分別承受,然於辛○○承受後,隨即又讓與丁○○,其目的為稀釋聲請人持股比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16日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壬○○以及股東辛○○,以證明己○○、庚○○出資額轉讓之過程。

惟本院綜合上情,已足認聲請人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有釋明。至前開出資額轉讓過程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以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均不影響本件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之認定,並無贅予調查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尚屬客觀中立,本院審酌該公會推薦之會計師李耀庭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34頁),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財產及相關交易之檢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且會計師李耀庭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5年10月1日(26)高市會字第1150001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爰選派會計師李耀庭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 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進項與銷項憑證、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出差紀錄表及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 2 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進項與銷項憑證、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出差紀錄表及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