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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蘇東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昇工程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2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

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劉翰城於114年11月9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經濟部網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劉翰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3卷),足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惟無法定代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而有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有給付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尚有資力得清償清算人報酬之證明,且經本院詢問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余景登律師,其表示希望報酬新臺幣2萬元,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2萬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2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