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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康雅惠被 告 陳鉑鈞

鄭鴻益

張育瑞

董廷恩

高品揚

廖展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陳鉑鈞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被告鄭鴻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張育瑞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被告董廷恩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被告高品揚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被告廖展毅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鉑鈞、張育瑞、廖展毅(董廷恩、高品揚在監執行,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丁」之人所組織,成員包含被告鄭鴻益、陳鉑鈞、董廷恩、張育瑞、高品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Emily」、「小郭」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馬丁」負責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本案詐欺集團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作為據點(下稱仁武控房),由被告陳鉑鈞主導仁武控房之運作,由控房管理幹部管控販售人頭帳戶之人(下稱賣簿者)之行蹤,再由取款車手以賣簿者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被告鄭鴻益、董廷恩、張育瑞、高品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而於111年1月20日11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鴻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張育瑞幫助犯洗錢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高品揚幫助犯洗錢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陳鉑鈞、董廷恩、廖展毅則因通緝尚未宣判。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鴻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爭執,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鄭鴻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頁以下)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鉑鈞自111年11月4日起、被告鄭鴻益自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張育瑞自111年11月4日起、被告董廷恩自111年11月4日起、被告高品揚自111年11月4日起、被告廖展毅自111年11月18日起(卷一第233頁以下),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