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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間起與丙○○交往並為性行為,而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份際,原告於114年11月間收到被告配偶丁○○對丙○○所提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始知上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交往過程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與丙○○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丙○○賠償損害,應認已免除其債務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被告對於其與丙○○自111年間開始交往並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自109年間即開始交往等語,並援引另案判決內容,惟依另案判決所據以認定丙○○侵害被告配偶丁○○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證據,均係111年間之LINE對話(見另案判決第7頁),且證人丙○○到場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在109年年底參加議員輔選認識,伊110年年底生病,被告關心伊的病情,一開始是像朋友一樣,從111年年初開始跟被告深交,第一次性行為大約是在111年3、4月間,1年大概會有2次性行為,見面頻率大概3到4個月一次,一直到113年為止,因為被告的老公起訴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被告與丙○○雖於109年即認識,惟係於111年間始有性行為或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份際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丙○○自111年起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應屬可採,超過部分,應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丙○○交往及性行為時不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

等語,惟證人丙○○到場證稱:在109年底輔選時,原告也有一起輔選,當時被告就知道伊有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間傳訊給丙○○稱:「後悔我們相遇嗎。讓你影響到你家庭老婆 我遇見你選擇當第三者就理解遊戲規則。也要做個溫暖的聰明外遇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為性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為性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並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經營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審原訴字卷第59、6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與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原告對於丙○○並未請求賠償,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原告雖稱其並未對丙○○提起訴訟,目前沒有打算對丙○○提起訴訟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何時對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其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尚不能以原告目前未對丙○○提起訴訟,即謂其已對丙○○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對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見審原訴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效果,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