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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賴育興被 告 達亥·犮拉翡即達亥·犮拉翡·以史犮力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參。

查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息,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而係間接受害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命間接受害人之原告就本件訴訟,於7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13,785元,原告業已於繳納裁判費完畢,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因補正而合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於108年5月至110年1月間向原告稱:提供20萬元與被告進行期貨交易,一期為半年,每月保證有20%之報酬、提供50萬元與被告進行期貨交易,每週保證有10萬元之報酬、提供50萬元與被告進行期貨交易,每週保證有25%之報酬等語,原告因此於109年3月30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嵐舞詩之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6日8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王義賢之元大帳戶;於109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王義賢之元大帳戶。被告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又被告已返還1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5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原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