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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玉玲被 告 李冠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優質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假幣商」角色,負責出面佯與遭詐騙之被害人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USDT(泰達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錢包地址中(被害人並無實際掌控權),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牟利。嗣LINE暱稱「陳涵」、「EXNES客服中心」、「Lind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轉介原告與LINE暱稱「冠霆」之被告聯繫,被告依「優質幣商」指示與原告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先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與原告見面,由被告將18,292顆USDT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原告之錢包地址(TJLTRNo2biGim4hUCdtm96sNEXvfbJy2sf),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完成面交取款,並將現金轉交予「優質幣商」,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4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