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 告 楊龍城被 告 陳淑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光年」、「高雄-PK」群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愚果企業」、「陳婉晴」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愚果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被告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再由被告依「高雄-PK」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600,000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原告。被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面交地點之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815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指紋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調閱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面交付款,嗣被告取款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附民卷第7至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文書 113年12月25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楠梓德民門市」前 600,000元 上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陳萱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章」等印文之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