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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美惠被 告 謝至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並轉交款項可獲得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原告聯繫,向其接續佯稱:可透過註冊投資APP「贏家e點通」加入低投資高獲利的計畫案,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被告接受「富士科技」指示,接續於113年7月31日8時33分許、同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各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45萬元、270萬元現金,並從中抽取其之車馬費3,000元及報酬5,000元後,再將餘款放置於「富士科技」指定地點以上繳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擔任車手,有助於詐騙集團就詐得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5年3月6日,見原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