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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謝淑美被 告 邱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被告則依「別煩」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原告收取1,800,000元,並將存款憑證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查扣詐欺文件字面全景、指紋採證確效試驗表、查扣詐欺文件採證情形照、114年3月8日面交車手影像、面交車手比對他案查獲車手照片、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面交付款,嗣被告取款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曾與被告於115年3月24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頁),和解金額為600,000元,由被告自115年4月起至127年9月止,每月25日前,匯款4,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惟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收到被告第一期匯款後,對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故原告並未拋棄其民事請求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