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9年9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姻感情一路走來堪稱融洽。而被告與原告夫妻認識多年,明知丙○○有婚姻關係,且丙○○為○○大學○○○○○○○○中心(下稱○○中心)職員,卻於112年7月間利用承包○○中心揭牌相關工程施作之機會,進而於113年1月與丙○○交往,嗣後被告更於同年7月間承租套房供丙○○居住。直到丙○○於113年11月4日深夜接到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丁○○電話,並行恐嚇之事,丙○○才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交往之事。原告得知此事後心情極為震驚、痛苦,加上原告係基督徒,基於信仰對婚姻之重視,對於婚姻不忠所帶來之傷害與枷鎖,實難以輕易釋懷,亦導致原告對丙○○之信任崩解,對於婚姻期待萬念俱灰,時常睡不安眠、食不下嚥,以淚洗面度日,可謂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被告之行為明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且已破壞原告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丙○○於89年9月30日結婚。
(二)丙○○為○○中心職員,被告於112年7月承包○○中心設計施工案。
(三)被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與丙○○交往,丙○○於113 年7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之套房,由被告支付租金供丙○○居住,被告就交往期間與丙○○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
(四)被告之配偶於113年11月4日於被告手機內發現有丙○○影像照片,嗣於113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傳送照片及多次傳送訊息予丙○○,丙○○乃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之事。
(五)原告為神學院畢業,化學公司上班,月薪約33,000至3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導覽解說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期間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與丙○○於89年9月30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又原告為神學院畢業,化學公司上班,月薪約33,000至3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導覽解說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期間、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原訴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