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廖韋傑被 告 陳鉑鈞
鄭鴻益
張育瑞
董廷恩
高品揚
孫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鉑鈞、張育瑞(董廷恩、高品揚、孫榮志在監執行,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丁」之人所組織,成員包含被告鄭鴻益、陳鉑鈞、董廷恩、張育瑞、高品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Emily」、「小郭」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馬丁」負責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本案詐欺集團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作為據點(下稱仁武控房),由被告陳鉑鈞主導仁武控房之運作,由控房管理幹部管控販售人頭帳戶之人(下稱賣簿者)之行蹤,再由取款車手以賣簿者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被告鄭鴻益、董廷恩、張育瑞、高品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被告孫榮志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與訴外人郭南暉約定以可獲取帳戶匯入金額50%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販售予郭南暉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年12月3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1年1月1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變更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於111年1月18日18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60元至被告孫榮志之合庫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鴻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張育瑞幫助犯洗錢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高品揚幫助犯洗錢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孫榮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陳鉑鈞、董廷恩則因通緝尚未宣判)。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6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鴻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爭執,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品揚未到庭,惟曾以書狀陳稱:願賠償原告,請原告考量伊非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鄭鴻益、高品揚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卷二第23頁以下)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6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28日起(卷一第21頁以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