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妤榕被 告 邱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39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其所投資之黃金9兩【價值新臺幣(下同)952,398 元】。被告則依「別煩」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原告收取黃金9兩,並將收據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取得上開黃金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黃金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面交車手之識別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面交黃金,嗣被告取得黃金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2,39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2,398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