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柳宋碧珠被 告 陳鉑鈞
鄭鴻益
張育瑞
董廷恩
高品揚
孫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陳鉑鈞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鄭鴻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被告張育瑞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被告董廷恩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高品揚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孫榮志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鉑鈞、張育瑞(董廷恩、高品揚、孫榮志在監執行,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丁」之人所組織,成員包含被告鄭鴻益、陳鉑鈞、董廷恩、張育瑞、高品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Emily」、「小郭」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馬丁」負責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本案詐欺集團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作為據點(下稱仁武控房),由被告陳鉑鈞主導仁武控房之運作,由控房管理幹部管控販售人頭帳戶之人(下稱賣簿者)之行蹤,再由取款車手以賣簿者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被告鄭鴻益、董廷恩、張育瑞、高品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被告孫榮志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與訴外人郭南暉約定以可獲取帳戶匯入金額50%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販售予郭南暉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年12月3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又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1年1月16日設定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OTP專屬電話,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參與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於111年1月19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孫榮志之中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鴻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張育瑞幫助犯洗錢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高品揚幫助犯洗錢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孫榮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陳鉑鈞、董廷恩則因通緝尚未宣判)。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鴻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爭執,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鄭鴻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卷二第23頁以下)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鉑鈞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鄭鴻益自111年11月4日起、被告張育瑞自111年11月4日起、被告董廷恩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高品揚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孫榮志自111年10月21日起(卷一第19頁以下),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