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相 對 人 焓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碇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超過㈠相對人以新臺幣35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2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㈡異議人如以新臺幣1,02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於翌
(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上游營造商昇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源公司)尚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應收工程款與估驗款債權持續進行結算與請領中,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自承已完成而未請款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卻以工程總價360萬元減去異議人已支付之200萬元即160萬元為其主張之債權額,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駁回相對人逾1,024,000元之請求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之原因部分:
兩造於114年6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異議人之「嘉義分行臨時行舍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360萬元,於相對人設備進廠檢驗無誤後給付3成,其餘6成依工程進度請款(當月各工項實際完成量90%計價),並保留1成尾款於驗收後請款。相對人已完工,異議人依約應支付上述工程款,惟異議人迄今僅給付200萬元,尚餘1,024,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相對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至19、27至51頁),應認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工程款160萬元,與其提出之報價單載明「目前可請款未收總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次請款金額=0000000-0000000(已收款)=0000000」等語(雄院卷第31頁),顯有未合,應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應以1,024,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已得請求異議人給付。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屏東永安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異議人所屬人員游全鑫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為佐(雄院卷第21至25、45至51頁),觀諸游全鑫於電話中提及「盡量我能請款下的,我盡量能撥給你們都撥給你們,但是現在就是卡在我現在尾部的兩百八十幾萬,他現在都是沒辦法撥給我」、「現在我是因為卡在消防,他不給我錢,因為我消防一直不過,他不給我沒法請使照」、「現在是重點是沒有撥下來,我怎麼給你嘛」等語(雄院卷第45、46頁),足徵異議人於未取得昇源公司撥款前,並無資力給付於相對人,異議人雖主張其承攬多筆工程、信譽良好,然其形式資本額僅30萬元(雄院卷第65頁),亦無法提出可先行墊付相對人之金額(雄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給付能力應相當倚賴業主或上游廠商之支付,是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業已提出初步之釋明,雖因未達足以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而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宣告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㈠相對人以35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02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㈡異議人如以1,02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逾此範圍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准許假扣押,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