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乙○公司裝修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異議人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相對人乙○公司,然相對人乙○公司卻未依約完成工程,異議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乙○公司返還全部已給付之承攬報酬。至相對人乙○公司實際施作部分,異議人將提起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證據或請求鑑定。且因相對人乙○公司資本額僅120萬元,對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負有債務,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其擔保金額為54萬元,又未給付施工款項予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班,故異議人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乙○公司之財產於11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修正聲請對象為相對人乙○公司,不再對相對人丙○○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上情,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處分書、匯款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為證,已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原因而言,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乙○公司資本額僅120萬元,對瑞興銀行負有債務,並設定動產抵押權54萬元,又未給付施工款項予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班等節,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對人乙○公司動產抵押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然衡諸一般公司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並非鮮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乙○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乙○公司之資本額為120萬元,並已收受異議人所給付之117萬元承攬報酬,縱扣除對於瑞興銀行所負債務,所餘數額仍高於異議人所主張得請求返還之承攬報酬數額。再者,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顯示相對人丙○○積欠LINE暱稱丁○工程之人20萬餘元,尚難逕認20萬餘元即為相對人乙○公司之債務。從而,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相對人乙○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亦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請求就相對人乙○公司之財產於11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