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盧姵均代 理 人 陳君聖律師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蔣哲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盧姵均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盧姵均、第三人黃田遇准許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經異議人提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原裁定、異議狀可考(見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3至14頁、115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卷,下稱全事聲卷,第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具狀及到場聲明異議略以:伊僅係相對人主張債權之債務人黃田遇之一般保證人,相對人於未對黃田遇強制執行無法受清償前,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且伊已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59、11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5/10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設定2筆抵押權予相對人,共同擔保相對人債權2筆各480、300萬元。依建物面積總計53.6坪(含專有部分145.39平方公尺即44.1坪、共有部分31.43平方公尺即9.5坪),該處每坪24萬元計算,不動產價值高達1,286.4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無再准許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係因就黃田遇所欠另筆64萬餘元要求伊簽借據及本票,遭伊拒絕,相對人乃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後未到場(全事聲卷第39、45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
五、惟查:㈠異議人僅係一般保證人,有黃田遇之借款契約書第8頁所示「
保證人」之文字可考(見115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卷,下稱全事聲卷,第67頁)。且異議人已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該棟大樓每坪22.9萬元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可憑(見全事聲卷第13至31頁),堪信為真。以建物面積總計53.6坪計算,價值可達1227.44萬元,已可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受償。
㈡反觀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泛稱異議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卷第5頁),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異議人達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