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瑞人相 對 人 陳讚興
陳讚德郭輝榮郭大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92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92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而無繼續為假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許,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於114年6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為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