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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相 對 人 許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對聲請人及該案其他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系爭本案訴訟歷經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部分已確定,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其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金錢請求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負清理廢棄物、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表彰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14年2月13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清理廢棄物資料、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30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9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7日函復稱:聲請人之金錢債務,已囑託屏東地院執行完畢;聲請人與他執行債務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清理廢棄物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後,具狀陳稱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屏東地院執行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同意聲請人撤銷假扣押等語(同上卷第123頁)。足見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聲請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情事業已有變更。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