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明正相 對 人 陳孟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十四、十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因此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96萬元,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9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准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訴外人林建良應給付相對人548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歷審民事裁判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足見相對人原保全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對於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既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