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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子綺相 對 人 蔡承翰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一一四年度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一五為假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主張對於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聲請假處分,經查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5/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屬第三人所有,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信託、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聲請人對其餘應有部分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未提起再抗告,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為系爭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准許假處分部分之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裁定關於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之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而無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存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