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自宗相 對 人 陳漢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7號業經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而無再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准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該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為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