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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楊騫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截至114年3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累計記帳消費款64,029元迄未清償。另相對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229.55),於10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約定自109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豈料相對人自11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517,011元及利息未受清償。是相對人應負前揭滯欠帳款合計581,040元之償還責任,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以電話、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且相對人已有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假扣押,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為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79,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保債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等有前揭借貸債權存在,業據聲請人陳

述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自114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個

人信用貸款;自同年3月起即未清償信用卡債款後,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迄今未有何實際洽談還款事宜之意願或具體作為,有聲請人催收紀錄可參,堪認相對人已有拒絕清償之情。且相對人於銀行間借款合計達7,288,000元,均已滯欠成為呆帳,又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未經清償註記呆帳,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可憑,相對人顯有財務信用惡化,無力償還現有負債,且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等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無法或不足清償而瀕臨無資力之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7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19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適當。

㈣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5條第3項所明定。是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之假扣押事件,僅能就所在地之特定標的物命為假扣押裁定,此與由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於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准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之情形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無須將假扣押之標的即應行假扣押之財產記載於裁定中,而得據該裁定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僅能對於該財產執行假扣押,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點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載明請求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語,並陳稱已以郵寄方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前揭借貸債務(下稱本案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佐,然於本件聲請事件繫屬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臺北地院,亦有本院115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聲請人已於聲請狀表明假扣押標的如附表1、2之不動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而其既係向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聲請假扣押,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得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准為假扣押裁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聲請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供作相對人於假扣押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高雄市 楠梓區 右昌段 六小段 1661 297 30分之1 2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4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1層) 87.01 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高雄市 楠梓區 右昌段 六小段 1662 46 30分之1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