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美櫻相 對 人 黃振明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 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 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 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又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若聲請狀僅載明「雖迭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 脫產」等語,或「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語,而未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債權之情事為釋明,則不足以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僅足認係陳明其疑慮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3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 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 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聲請人所繳納,剩餘房貸則與其他兄弟姊妹按月分期付款,惟相對人於貸款繳清時卻拒絕承認,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各兄妹。㈡兩造約定以照顧父母至百年作為將系爭房屋登記予相對人之對價,然父母之醫療費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領走所有理賠金卻分文未付上開費用,故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代墊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民國86年至88年聲請人在女監執行時,曾在相對人面臨信用破產之際,交付存有200多萬元帳戶之存摺讓其提領使用,並交代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市價約1,200萬元之2支勞力士錶拿去典當,不料相對人竟擅自賣出,相對人理應返還該獄中救急借款200萬元及2支勞力士錶。㈣其他相對人不當得利之保險及證券資產。又因聲請人極度清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有上開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固提出土地及房屋之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英國保誠人壽人壽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台新證券截圖等為證,而堪認其所主張之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其極度清寒等語,而並未就前段說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以供本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具體行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故本件不足以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段說明之聲請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