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劉○○律師
劉○○律師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之○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三、經查:㈠。
㈡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倘相對人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得依前開規定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自堪認聲請人受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附表所示土地之虞。衡以卷附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該等土地確係於聲請人對○○○提起本案訴訟前,經○○○與相對人等分別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為脫免執行,將附表所示土地再移轉他人,尚屬可信,為免日後聲請人無法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應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雖就相對人有將附表所示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跡證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因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各相對人受(贈)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即各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受(贈)移轉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金額,其中編號1至3,未逾1,5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編號4已逾1,5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等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可能損失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等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是酌定聲請人各以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供作各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因此酌定本件假處分及擔保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受(贈)移轉土地 受(贈)移轉土地公告現值 擔保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02,165元 230,000元 以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6月,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225,487元(計算式:1,002,165×5%×4.5=225,487),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即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酌定擔保金額為230,000元。 2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93,650元 115,000元 以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6月,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11,071元(計算式:493,650×5%×4.5=111,071),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即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酌定擔保金額為115,000元。 3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78,300元 155,000元 以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6月,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52,618元(計算式:678,300×5%×4.5=152,618),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即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酌定擔保金額為155,000元。 4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16,150元 730,000元 以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694,845元(計算式:2,316,150×5%×6=694,845),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即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酌定擔保金額為730,000元。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