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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建銘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並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惟聲請人除未據繳納聲請費,且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亦非明確,甚至連本案訴訟、不動產標示為何,均未載明,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