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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建銘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胡庭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經查封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4筆、房屋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兩造間就債權金額存有重大爭議,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而系爭不動產依市價估計其價值遠高於爭執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24,481元,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充分保障,倘不准予定暫時狀態,禁止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則一旦拍定,將致聲請人及家屬流離失所,縱日後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案勝訴,亦無法回復房產原狀。聲請人因癌症與脊椎手術身心俱疲,目前復健治療中,且積蓄已耗用於重大手術費,請准予聲請人免供擔保或大幅降低擔保金之數額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乃在維持請求標的或標的物現狀,係以保護現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而依一時、暫定之處置,形成某法律關係或地位(狀態),至本案判決確定之前,予以維持、實現之狀況,其依據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相通,而含有公益性,非純為保全個人權利,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始克當之。是聲請人得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於供擔保36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324,481元之部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處置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關於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許其供擔保36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2,324,481元部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院卷第9至11頁)。聲請人雖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拍賣、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定暫時狀態,然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得依前揭裁定,供擔保36萬元後停止兩造所爭執之債權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依法停止執行前,自無從排除執行法院之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