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9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第三人即相對人女兒丙○○結婚,婚後共同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0/100000)及其上同段1418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聲請人與丙○○、相對人遂於112年11月間商議,改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丙○○婚外情乙事,聲請人認兩人之婚姻已無信任基礎,於113年欲終止和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然遭相對人拒絕,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是系爭房地屬聲請人與丙○○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丙○○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具備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而聲請人向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判決確定,丙○○與第三人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又丙○○另積欠外籍幫傭工資,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顯見丙○○有隱匿、脫產之舉。是丙○○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雖具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而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足資清償債務之財產,顯已陷於無資力,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丙○○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因相對人與丙○○擅自更改系爭房地大門密碼,致聲請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地,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行使,且丙○○已刻意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方式脫產,欲使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取得系爭房地,又相對人亦未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甚至於115年4月下旬致電聲請人詢問其印鑑章去向,而聲請人近日亦確知相對人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遺失補發並聲請新印鑑證明,相對人顯係為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脫產之預備行為,有脫產之高度嫌疑,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或其他處分,致聲請人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保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或丙○○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得代位丙○○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登記之權利,故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現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現與丙○○間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而相對人目前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有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而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代位丙○○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有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9日交易價額3,219,9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可採認為系爭房地之價額,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額為1,609,970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之難易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假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遭受損害約為490,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5%×6=48299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490,000元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0/100000 1,503,039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共用部分:青雲段1477建號,權利範圍49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18,權利範圍:142/100000) 全部 1,716,900元 合計 3,219,939元